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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沪杭甬(00576.HK):浙商证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换发营业执照 长沙中院:“住改商”影响邻居,确认颁发营业执照违法

发布时间:2024-09-20 11:09:50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   【】【】【

浙江沪杭甬(00576.HK):浙商证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换发营业执照 长沙中院:“住改商”影响邻居,确认颁发营业执照违法 

浙江沪杭甬(00576.HK):浙商证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换发营业执照

原标题:浙江沪杭甬(00576.HK):浙商证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换发营业执照 来源:格隆汇

格隆汇1月17日丨浙江沪杭甬(00576.HK)公布,公司附属浙商证券于2021年11月15日召开的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并修订<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近日,浙商证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


长沙中院:“住改商”影响邻居,确认颁发营业执照违法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云,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黄雅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宾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媛,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仓后街**。

经营者王仲贵。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轩辕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轩辕殿**

法定代表人袁振兴,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雪云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市监局)、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轩辕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工商登记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7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王仲贵向开福区市监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开福区仓后街**,名称为“长沙市开福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申请过程中,王仲贵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轩辕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房屋所有人彭干泉的房屋租赁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其中,轩辕殿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为:“长沙市开福区仓后街50号有房屋一间,其产权属彭干泉所有,共计面积150平方米,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经查该处不属违章建筑、不是危房、也不属待拆迁房。如遇政府对该处拆迁,必须无条件服从安排。并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其作为经营场所。”开福区市监局对王仲贵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核准了名称,并于当日颁发了营业执照,作出涉案登记。刘雪云认为开福区市监局于2015年8月31日为王仲贵以上述地址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履行审查审核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仲贵餐饮外卖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仓后街50号,与雪云招待所(仓后街52号)相邻。

还查明,因长沙市开福区政府机构改革,原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开福分局、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组建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的职能职责由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雪云是否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所租用的涉案房屋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可以直接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本案中,刘雪云的房屋位于仓后街50号,与王仲贵餐饮外卖店所租用的房屋并非在同一栋建筑物中。且刘雪云未提供可直接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因王仲贵餐饮外卖店的经营而受到不利影响的证据。另通过现场查看,涉案王仲贵餐饮外卖店自刘雪云提起诉讼至今就处于关门歇业状态,无法确定其是否对刘雪云的房屋价值、生活质量产生不利影响。故刘雪云关于其是开福区市监局核准登记的王仲贵餐饮外卖店“住改商”的利害关系人,且第三人轩辕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经过其同意而未经过其同意的诉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管局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其住宅应具备经营条件,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所租赁的用于经营的房屋为住宅,其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王仲贵餐饮外卖店向开福区市监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提交了第三人轩辕殿社区居委会的“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其作为经营场所”的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开福区市监局依据第三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提交的上述材料,向其颁发营业执照,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刘雪云关于“被告开福区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轩辕殿社区居委会共同承担原告营业损失、恢复经营所需一切费用及由诉讼产生的交通,打字、复印,法律服务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雪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雪云上诉称:王仲贵餐饮外卖店登记的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仓后街50号的住宅,与上诉人的仓后街52号相邻,共同共用天井通风采光,因该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涉及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上诉人作为相邻业主,与被告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王仲贵餐饮外卖店的营业执照,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刘雪云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开福区市监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未予陈述。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轩辕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问题。上诉人的房屋与被诉登记行为所涉房屋紧密相邻,按一般理解,上诉人应属利害关系人。同时,被上诉人作出登记时要求提供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材料,其在管理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事实上也是包括相邻户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过于限缩,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被诉登记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并未同意,原审第三人轩辕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实,不能作为登记的依据,被诉登记行为依法不能作出,营业执照依法不能颁发。但是,原审第三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早已未营业,撤销登记对上诉人并无救济意义,相反可能导致与原审第三人有关的民事行为产生不稳定,引发新的争议和矛盾,浪费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确认违法而不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请求问题。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诉登记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已尽到法定的审慎审查义务,程序是合法的。被诉行政登记结果错误,原因在于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实,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要求赔偿恢复经营所需费用及诉讼产生的交通、打字、复印等费用,这些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向其他民事主体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75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2015年8月31日核准登记长沙市开福区王仲贵餐饮外卖店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刘雪云的赔偿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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